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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芜湖市民政局
芜湖市建设委员会
芜湖市规划局
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芜湖市市区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的管理,实现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建委、规划局、房管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具体办理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核。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遵守《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五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名称,不得使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名称;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建筑物名称,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
(三)不得使用含义不明确的名称。所命名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及国家、国际组织等超越省级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确需使用的,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四)本市内建筑物的名称不应重名、同(谐)音;
(五)以城镇、道路、居民区等地名命名、更名的,其项目位置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六)名称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要求;
(七)名称专名采词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不得造词。
第七条 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的通名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12层以上或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二)花园:指绿地率在40%以上,有较多人工景点和绿地,且集中绿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三)别墅:指建筑物以低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具有独立庭院,环境优美,容积率在0.5以下,绿地面积不少于占地面积的50%。
(四)山庄:指住宅区内楼宇之间高低起伏、错落有致、依山而建,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五)城:指有较完善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半封闭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业、办公用途的建筑群。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中心、娱乐中心等。
(七)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道路围合、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群),其中必须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新村:指占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九)大楼: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十)小区、公寓、厦、楼、村、园、苑、庭、阁、家、台、轩、馆、榭、院、居等可作为建筑物的通名使用。
(十一)使用本规定以外的通名,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另行研究确定。
第八条 地名申报单位在确定标准地名前的名称为暂定名称,应在提交规划方案之前,及时向市民政局申报正式名称。申报单位填写《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立项批文或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2份;
(2)用地范围图2份,图上应标注项目四周邻近地名,并注明出让公告中的基本技术指标;
(3)其他应提交的材料各2份。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经批准后,无特殊原因不应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到市民政局办理地名更名手续,填写《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更名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由规划部门盖章核准的总平面图;
(2)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证明材料;
(3)其他应该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经批准命名后未满6个月而要求更名的。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在收到全部有效申报资料起,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初步审查工作,报市政府审批。市民政局在接到市政府批件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申报单位领取《标准地名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标准地名通过市民政局网站向社会公告。对市政府未批准的名称,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确认书》是确认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的有效法律文本。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标准地名确认书》。未取得《标准地名确认书》的,所在区民政局不予办理门牌编号。
第十三条 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地名确认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等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四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民政局颁发的《标准地名确认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及时设置楼栋、单元、门户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