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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民政局、安徽省芜湖市建设委员会、安徽省芜湖市规划局、安徽省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18 生效日期: 2007-04-20
发布部门: 安徽省芜湖市民政局安徽省芜湖市建设委员会安徽省芜湖市规划局安徽省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芜湖市民政局
芜湖市建设委员会
芜湖市规划局
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芜湖市市区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的管理,实现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和建筑物名称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建委、规划局、房管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具体办理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核。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遵守《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五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名称,不得使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名称;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建筑物名称,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
  (三)不得使用含义不明确的名称。所命名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及国家、国际组织等超越省级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确需使用的,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四)本市内建筑物的名称不应重名、同(谐)音;
  (五)以城镇、道路、居民区等地名命名、更名的,其项目位置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六)名称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要求;
  (七)名称专名采词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不得造词。
  第七条 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的通名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12层以上或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二)花园:指绿地率在40%以上,有较多人工景点和绿地,且集中绿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三)别墅:指建筑物以低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具有独立庭院,环境优美,容积率在0.5以下,绿地面积不少于占地面积的50%。
  (四)山庄:指住宅区内楼宇之间高低起伏、错落有致、依山而建,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五)城:指有较完善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半封闭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业、办公用途的建筑群。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中心、娱乐中心等。
  (七)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道路围合、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群),其中必须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新村:指占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九)大楼: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十)小区、公寓、厦、楼、村、园、苑、庭、阁、家、台、轩、馆、榭、院、居等可作为建筑物的通名使用。
  (十一)使用本规定以外的通名,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另行研究确定。
  第八条 地名申报单位在确定标准地名前的名称为暂定名称,应在提交规划方案之前,及时向市民政局申报正式名称。申报单位填写《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立项批文或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2份;
  (2)用地范围图2份,图上应标注项目四周邻近地名,并注明出让公告中的基本技术指标;
  (3)其他应提交的材料各2份。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经批准后,无特殊原因不应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到市民政局办理地名更名手续,填写《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更名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由规划部门盖章核准的总平面图;
  (2)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证明材料;
  (3)其他应该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经批准命名后未满6个月而要求更名的。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在收到全部有效申报资料起,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初步审查工作,报市政府审批。市民政局在接到市政府批件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申报单位领取《标准地名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标准地名通过市民政局网站向社会公告。对市政府未批准的名称,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确认书》是确认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的有效法律文本。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标准地名确认书》。未取得《标准地名确认书》的,所在区民政局不予办理门牌编号。
  第十三条 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地名确认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等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四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民政局颁发的《标准地名确认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及时设置楼栋、单元、门户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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