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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29 生效日期: 1995-11-29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国函〔1995〕195号
   
 
 
 
(1995年11月29日 汇国函〔1995〕19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对广东省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检查中发现,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假报关单套购巨额外汇资金,在违法活动被查出以后,又出现了向内地转移和异地套购外汇的新动向。目前,已在四川查实广东企业以假报关单及其他单据,委托四川企业套购外汇2,905万美元;在河南发现所谓深圳富迎股份有限公司假借他公司名义,委托河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购汇2.3亿美元,抽验13份进口报关单,全系伪造。 
  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异地购汇、售付汇及核销手续不够规范,通过伪造报关单等单证套购外汇,为便于银行、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及时发现问题,强化监管,经与海关总署商妥,并征求部分外汇指定银行和外贸公司的意见,我们制定了《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将规定发给你们,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请你们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 
 
 
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完善贸易项下的结售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统一、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和进口付汇时的手续,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进口贸易项下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必须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和信用证、托收的要求执行,从严审核有关单据,不得提前售付汇,单据不全不得售付汇。核销时仍按同步核销规定办理。 

    第二条   进口贸易项下除信用证和跟单托收外以其他方式(如T/T等)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售付汇申请人有正本合同、提单、报关单及其他有效付款单据; 
  2.上述单据中,提单上列明的提货人(提单抬头)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进货人)的名称相互一致; 
  3.外汇指定银行只能为同城经营的售付汇申请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按上述规定付汇后即可办理同步核销。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单到付款和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单到付款的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保函办理售、付汇。保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保函到期前有关单位应到原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本规定第 条办理核销。遇有特殊情况时进口单位可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展期。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付汇必须专项立卷跟踪核销,并如实向外汇管理局报告跟踪核销情况。 
  2.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属于贸易项下的货款但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应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办理售、付汇,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各地海关应按署监[1994]844号文的规定为进口单位出具一联进口报关单,并加盖海关验讫章。 

    第五条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售、付汇及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现行售付汇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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