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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6 生效日期: 1998-03-01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售票厅(室); 
  (二)医疗机构的室内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三)影剧院、歌舞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 
  (四)室内体育活动场所;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宫的室内公众活动场所; 
  (六)各类商场(店)室内营业场所,邮电、金融机构营业厅; 
  (七)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幼儿园和托儿所; 
  (八)会议室(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上述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爱卫会、教育、文化、公安、交通、商业等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卫生监督员处以5-10元的罚款。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卫生检查员,可以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委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员及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依据本规定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罚时,应出具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员和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及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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