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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28 生效日期: 1997-05-28
发布部门: 云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木管护,发展华山松工程林、优质果木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林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村公所(办事处)设林业管理员,农业社设护林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职业中学开办林业班。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做好服务工作,进行林木良种的优选和育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财政拨款;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1%。 
  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采伐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收取的育林基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30%返还给林木所有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七条   每年7月为自治县的植树月。城、乡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必须参加义务植树,每人每年不少于5株。完不成任务的,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要营造示范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庭园绿化。 

    第八条   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机关单位、集体、个人可采取购买、租赁、承包或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林业开发建设。 
  营造连片10亩以上经济林和用材林的,自治县、乡(镇)林业部门优先提供苗木、籽种和技术服务。售让荒山营造的各种林木,从有收益之年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林产品加工的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   对责任山、自留山不履行承包合同、不按规划造林绿化的,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林场的林地林权属国家所有,四至界线以林业三定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西河、甸中河、永济河等上游及两岸,关巍公路、巍南公路境内段两侧近山面山,限期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福庆、锁水阁、黄栎咀、五茂林、磨房箐水库及其它小型水库划定的界区内,严禁砍伐林木、采石、取土和其它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对生产、生活用材和商品用材的采伐实行全额管理。 
  严禁盗伐、哄抢林木;严禁挖活树根、剥活树皮、毁林开垦。 

    第十三条   大力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逐步实现以煤、电、液化气、沼气等代柴。 
  禁止用木柴烧砖瓦、石灰、酿酒和烘烤烟叶。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飞播区、工程造林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划定界区,设立标志,订立管护合同。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挖沙及毁坏护林标志。 

    第十五条   对列为国家森林公园的巍宝山、玄龙寺、圆觉寺以及■■(音龙于)山、小鸡足山等风景名胜区、青华绿孔雀保护区和龙箐关侯鸟迁徒通道及栖息地,严禁乱砍滥伐林木、采集珍稀植物、狩猎和进行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第十六条   巍宝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开发利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多方投资,共同建设,并处理好旅游与保护森林的关系。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或应急分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第十八条   对进出自治县辖区的木材、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林产品进行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经营和运输。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林区采伐和收购木材。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须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林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木材交易场所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到有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造林、封山育林及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推广林业科技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检疫工作达标的; 
  (三)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等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连续3年无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积极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保护珍稀动物、植物的; 
  (六)检举、制止各种林业违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毁林开垦和在水库库区砍伐林木、采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坏水源的,赔偿损失,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哄抢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三)挖活树根、剥活树皮、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及毁坏护林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10至100元罚款。 
  (四)猎捕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珍稀植物的,没收猎具、实物,并处所获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珍稀植物价值2-3倍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处10至10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经费外,处50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木材、苗木、籽种检疫规定的,处10至3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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