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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龙泉驿工业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5-22 生效日期: 1992-05-22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速龙泉驿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工业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工业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凡工业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除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在工业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或投资经营居地产开发业。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经营房地产开发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龙泉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开始获得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现的所得税。 

    第七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给予下列地方性税收优惠: 
  (一)在工业区内自建或购置自用新建房屋的,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二)从企业批准成立之日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第六至十年减半收车船牌照使用税。 

    第八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或其他折旧方法。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出口产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现汇,并应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如果企业自身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可以通过国内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水、屯、气和通讯设施,由工业区管委会优先安排,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工业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定生产计划,筹借、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 

    第十八条   外籍职工因工作需要一年内多次出入境的,公安机关要简化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业区内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工业区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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