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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10 生效日期: 2008-07-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发布文号: 粤府外[2008]12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008年6月10日以粤府外〔2008〕124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外交部《关于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的办法和管理规定》(领发〔2007〕34号)及相关补充通知(领发〔2007〕110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以下简称旅行卡)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和湛江市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负责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请旅行卡资格和材料初审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地级市外办、外事(外事侨务)局、顺德区外事侨务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省外办委托,负责本市(区)申办旅行卡的受理和保管工作。
  第四条 旅行卡持卡人享有在有关口岸使用旅行卡专用通道快速通关的便利。
  第五条 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申办旅行卡:
  (一)因业务关系需要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的本省民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和港、澳、台资企业)人员;
  (二)所属民营企业应为本省诚信高、信誉好、上规模的外向型企业;
  (三)无犯罪记录或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
  第六条 首次申请旅行卡,申请人应通过所属企业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所属企业申办旅行卡公函1份,公函应当注明希望前往已实施旅行卡计划的国家名称;
  (二)申请人个人简介1份,简介应当注明是否有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三)申请人本人相关证件,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护照原件(公务普通护照或普通护照)及复印件各1份,外省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本人暂住证复印件。
  如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护照原件的,应当由其所属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和担保函;
  (四)申请人无犯罪记录原件;
  (五)申请人近3个月内护照照片2张;
  (六)填妥的《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1份;
  (七)填妥的《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1份;
  (八)申请人所属企业近3年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材料内容包括企业规模、效益、资产负债、利税、进出口情况以及与APEC经济体业务往来情况等。证明材料可列表提供,并加盖企业公章;
  (九)申请人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理申办材料后出具公函,连同申办材料一式两份报送省外办。
  第八条 省外办对申办材料进行初审后,将申请人护照原件退还申办企业。初审合格的,由省外办出具《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批件》,连同全部申办材料复印留存后报送外交部复审。
  第九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统一保管本市(区)民营企业人员的旅行卡,每年年底将旅行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上报省外办。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应建立旅行卡管理和领用制度,做好旅行卡保管工作。
  第十条 持卡人根据工作需要,凭其所属企业公函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申请领用旅行卡,回国后10天内将旅行卡当面交回本地级市外事部门保管。
  第十一条 持卡人出入中国国境和相关经济体边境口岸时,应当主动出示申请旅行卡时所用的有效护照和旅行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按照首次申办程序申请换发或补发旅行卡:
  (一)旅行卡毁损、遗失或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二)因遗失或更换护照等原因致使旅行卡上注明的护照资料失效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吊销持卡人的旅行卡:
  (一)旅行卡有效期间内,持卡人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其所属企业认为持卡人不宜继续使用旅行卡,并通过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向省外办提供书面申请的;
  (二)旅行卡遗失或毁损的;
  (三)持卡人资信出现不良变化或涉及经济纠纷、刑事案件等,不再符合持卡人所应具备资格的;
  (四)持卡人不遵守旅行卡管理规定的;
  (五)外交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继续持卡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省外办不定期对有关企业使用旅行卡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视情况对相关企业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申请资格等措施:
  (一)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旅行卡遗失、毁损或被冒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持卡人出走或出访滞留不归,其所属企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六条 企业或持卡人利用旅行卡从事非法移民等违法活动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首次颁发、换发或补发旅行卡的收费标准按外交部规定执行。本省受理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外办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略)
2、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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