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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21 生效日期: 1987-04-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障通信线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危害通信安全。 
  (一)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不准倾倒腐蚀性物质。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和设置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五米范围内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及天线区域内搭棚建屋。 
  (四)在设有电缆标志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不准移动和损坏电杆、拉线、电缆标志、标石、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以及无人值守的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以及其它附属设备上拴牲畜,或搭挂各种线路及其它物件。 
  (七)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电视通信线路等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盗窃通信机密,均属犯罪行为。 
  (八)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时,各级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尽快抢修。 
  二、通信线路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它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所需土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理。 
  三、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应向通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建筑施工,应符合通信部门保护线路隔距的规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向通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强电线路的架设、更新,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设置无线电发射天线时,应向通信部门提供干扰计算资料计算结果,双方签订协议,并满足通信传输要求。 
  六、除有通信主管部门证明的外,废品回收部门和个体工商业户,一律不得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行为或可疑线索,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七、通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修复费和赔偿费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 
  九、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的。 
  十、凡违反本规定第一条一至四款的,通信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迁移或拆除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物品及建筑物。逾期未迁移或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协同通信部门强制执行。 
  凡违反本规定第一条五至六款的,由通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两条的,通信部门应责令停工。对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并造成损失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一次交清全部罚款。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原罚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直到交清为止。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省邮电管理局对本规定负责解释,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责任,还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二、石油、电力、公安、铁路以及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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