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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生效日期: 2008-08-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阜政发[200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科学利用名胜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以古颍州西湖历史人文景观为主导,以水域景观和平原地带田园风光为特色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东邻程集、西至西湖镇 、北至泉河、南至三河镇,面积24.32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保护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阜阳市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
  颍州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执法、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由阜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池、溪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给予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不受破坏。
  第十六条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湿地或改变林地、湿地性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池、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流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荒、挖沙、取土、修坟立碑、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八)在禁火区或者林木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的范围烧香点烛等;
  (九)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迁出风景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应当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三)设置广告、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四)举办大型游乐、群众性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并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日,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业户总量。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 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 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非法转让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观光游览、养护、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服从指挥,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载重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因施工等情况,需要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规划建设以及土地管理、公路管理、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物价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联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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