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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天然气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2-22 生效日期: 2008-12-22
发布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闽价商[2008]497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省内天然气经营企业:
  为了更好地规范我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建省天然气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天然气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天然气定价机制,科学合理地制定天然气价格,促进我省天然气项目的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和省内输气干线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站线公司)以及城市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城市燃气公司)的天然气销售价格管理(以下统称天然气价格)。
  第三条 天然气价格根据补偿经营者合理成本并获得合理投资回报的原则制定,同时应反映国内外市场供求并与替代能源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 天然气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天然气价格按用户性质实行分类定价。站线公司销售价格分为城市用气价格和发电用气价格;城市燃气公司销售价格分为居民用气价格和非居民用气价格。
  第六条 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站线公司销售价格和城市燃气公司对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燃气公司对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城市燃气公司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机制,根据国际油价和国内市场可替代能源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必须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定调价前的成本监审。
  第九条 站线公司平均销售价格由液化天然气购入成本、气化管输费、合理利润和税费构成。其中:
  液化天然气购入成本包括购气成本、运输成本等。
  气化管输费指站线公司在天然气储存、气化、干线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经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费、财务费用等合理费用支出,由全部用户实际用气量共同分摊。
  合理利润参照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省政府对项目收益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费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算。
  第十条 站线公司分类气价水平在综合考虑用户气量规模、项目整体效益和市场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第十一条 省政府在站线公司销售环节建立风险调节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公司销售价格由购气成本、城市燃气输配费用、合理利润和税费构成。其中:
  购气成本是指城市燃气公司购入天然气所发生的费用。
  输配费用指城市燃气公司通过燃气输配管网向用户供气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费、财务费用等合理费用支出。
  合理利润参照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
  税费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的规定制定价格。在项目投产时可根据“可研”和“初设”的相关资料制定试行销售价格,待项目竣工投资决算完成后,再根据实际投资和运行成本及其它法定因素制定正式销售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合理的成本变动以及供气规模变动等因素适时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站线公司和城市燃气公司应及时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投资成本、经营成本费用以及相关资料,可以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在项目投产前至少90个工作日,应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可研”、“初设”文本以及经营成本费用预测等相关资料,可以提出制定试行销售价格的建议。
  在项目竣工投资决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提供决算相关文件资料,并根据决算确认的投资总额和投产以来的实际运营情况重新测算经营成本费用,可以提出制定正式销售价格的建议。
  在项目投产后每年4月底之前,应提供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成本费用情况,成本中涉及外汇支付金额的,需提供上一年度实际汇率变动情况。如果认为执行的价格需要调整,可以提出调整价格的理由和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计价的天然气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站线公司销售价格计价单位为元/吉焦,城市燃气销售价格计价单位为元/立方米。
  第十六条 天然气价格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天然气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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