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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3 生效日期: 2003-09-23
发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 1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本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内应划定城市绿地界线: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暖和地的界线、地块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严格执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不得任意降低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建设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应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论证,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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