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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5-30 生效日期: 2000-05-30
发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现发布《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振华 
二○○○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高速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并制止违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车辆通行; 
  (五)维护高速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六)负责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的清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专用于执行路政巡查任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路政巡查任务时,应当装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员和养护、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三)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四)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 

    第八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各类车辆,应配备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未配备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条   下列行为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构造物、广告、宣传栏等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交通控制标志指示的车速、车道或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立即派员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事宜完成后,经处理现场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毁损车辆拖运出高速公路外;对事故车辆需进一步勘查鉴定的,应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对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车辆,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索赔。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停驶时,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故障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维修,一小时内不能修复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车辆拖运到服务区或高速公路外。 
  拖运事故毁损车辆和机械故障车辆的清障费用,由被清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二)、(四)、(五)项和第 条规定,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面,毁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高速公路标桩、界桩,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二)项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永久性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高速公路路产不按规定赔偿损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扣留车辆或者证件的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既不接受处罚,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扣留车辆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路产的赔偿标准和清障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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