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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 2007-03-3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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