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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13 生效日期: 2008-05-13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发布文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行政事项作出决定等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四)实行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通告”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但不限于条文形式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审议决定、签发、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如果没有必要联合起草的,起草单位要征求涉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单位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制定说明;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审查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合法性和适当性,对没有必要制定或可操作性不强的,也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起草单位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议时提出,由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实行中央、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含电子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对于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三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在政报、报纸、电视等媒体或政务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不得收取查阅费用。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改,按制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实施。期满五年但仍然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的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单位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废止或修改: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制定机关的文件公布,并在媒体公示。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清理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署、乌拉盖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印发的《关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等三个规定的通知》(锡署发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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