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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30 生效日期: 2000-04-3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政发[2000]4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金融机构,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4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还贷收费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有偿受让前款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大型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规模控制”的原则,对全区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投资者依法享有收费权、受益权。 

    第六条   收费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费公路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通行车辆。 

    第七条   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的收费公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区公路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不得低于该条公路建设概算的35%。 

    第九条   申请投资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收费站具体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收费还贷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二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80公里以上; 
  (四)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收费还贷公路。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四车道以上; 
  (四)两车道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1000米以上;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开放式收费公路,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之间距离不得小于40公里;封闭式收费公路,除进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跨省区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有关省区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按照“统一收费、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收费公路,必须在该条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设站收费,严禁先收费后修路和分段修路分段收费。 

    第十四条   除军队车辆、武警车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和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警备车外,其它通过收费公路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经营期限,贷款建设的公路,应以收回贷款本息和投资年限为收费期限;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以偿还贷款本息、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为原则,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未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年限。 

    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依据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流量大小、车辆负担、收费期限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由收费公路投资、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贷款修建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各盟市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由经营单位负责收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收费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应广泛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公路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努力做好交通安全和路产路权的维护工作,依法检查车辆单位缴费情况并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措施,积极推进公路收费工作规范化、科学化、自动化建设。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车辆通行费收支情况实施监督;属于自治区重要路段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贷统还。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票据管理办法。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二十二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只能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所集资金和公路管理、收费机构及人员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集中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征收10%经济社会发展资金,全额返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撤并收费站补助和偿还撤并收费站未还清的贷款本息;其余90%资金,全额返还各站。 

    第二十四条   切实加强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严禁乱列支出,加大收费成本。 
  收费站费用支出原则:每年由自治区审计部门或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内审机构审定各站的收费成本后方可列支,其余全部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资,在保证路政管理、公路养护、环境保护等项费用支出外,原则上由公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支配。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鉴定、验收,符合技术标准的,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两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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