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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15 生效日期: 1995-11-1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持环境整洁,逐步实现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及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袋装收集、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接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地区的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内扎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放置在住宅门外,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统一收集。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装袋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盛装生活垃圾的垃圾袋,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也可由单位、居民自备。
第九条居民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单位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保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不准随意倾卸。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一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拒缴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从事个体经营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催缴;对拒缴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暂未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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