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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2-12 生效日期: 1999-02-12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中飞行器广告,是指利用飞艇、直升飞机、热气球等飞行器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本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经营资格)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发布广告的申请与核准)
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单位(以下简称发布单位)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未经核准,不得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广告发布资质;
(二)取得空中飞行器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已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核准。
第八条(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件;
(三)空中飞行器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发布合同;
(五)广告样稿。
第九条(受理)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发布单位。
第十条(发布要求)
发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区域、时间、内容,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
第十一条(特别规定)
发布单位利用空中飞行器发布非商业性信息,应当遵守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告知)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和空域内暂停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的,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告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协助执行。
发布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停止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的,可由市工商局作出决定后,告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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