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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03 生效日期: 2000-03-03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第100号)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2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三月三日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 

    第十条   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 

    第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将车辆移至停车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清障费和停车看管费; 
  (三)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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