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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12-13 生效日期: 1983-01-01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作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适用本条例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其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公布施行,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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