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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不含煤矿)、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海上作业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前款所称企业不包括未设置仓储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和纯票据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共同核定下达,其中:
矿山(不含煤矿)、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海上施工作业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建筑、市政工程、交通设施施工企业由建设、城管、交通部门分别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远洋渔业企业由海洋渔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由贸易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实际经营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要求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相关信息的,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
(三)企业可选择与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各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及人行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海上油污污染赔偿)。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