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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25 生效日期: 1995-11-25
发布部门: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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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四自工程”公路和股份制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公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事业。各县(市)公路主管部门主管各县(市)范围内的公路路政事业。
  市、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
  (二)实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负责公路路面、公路上空或地下跨(穿)越公路的设施的建设和建筑的审批;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责令损害公路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的义务。
  第七条公安、工商、土管、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的留地和控制用地范围,其中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市过境公路及市区外围拟新建的公路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预留及控制用地范围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
  第九条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遇国家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在搭建、使用期间,由此引起公路或公路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定点、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应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对不符合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事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凡经批准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按原公路等级规定距离进行控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路段内的违章建筑应予制止。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单位的检查、督促,并列入公路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十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除公路管理机构因修建、养护需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
  第十四条土地改革前建成的公路用地,以《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实施办法》划定的为准;土地改革后建成的公路用地,以建造时征用的或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为准。原有路基宽度及两边沟外每侧保留1米,无边沟者以边坡脚2米为限,开山地段以天沟为限,无天沟的以坡顶外2米处为限。
  第十五条为保障现有公路使用效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对已设置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的一切非公路设施(包括电杆、变压器、非公路标牌及设施、灌溉渠道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集中时间无条件地给予拆除、迁移拆迁费用原则上按先有路还是先有建筑物来研究;先有路的,由设置人负担;先有建筑物的,由公路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因建筑工程、埋设或架设管线、设置标牌等需要挖掘、占用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许可证》,并按照《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应遵照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及《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单位必须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时间和指定的公路上行驶,过桥时应居中匀速行驶,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第二十一条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超限运输公路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检查管理,对不符合规定和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有权责令停止行驶。
  第二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必须向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试刹车时间、路段,出具有关从事试刹车能力的证明,经审核同意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发给公路试刹车证件,并按规定向试刹车厂家收取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进行试刹车的厂家必须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试刹车路段必须设置明显标志,车辆须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六条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损坏、剃枝和砍伐,不得在行道树上牵拉电线、广告牌、车胎及其他物件。严禁擅自动用、迁移、损坏、污染公路上设置的标志。
  需要更新、迁移,砍伐公路行道树,迁移公路标志的,必须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方可砍伐,迁移。有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对因行车事故、建筑施工等原因损坏公路行道树、驳坎、桥栏、标志等公路路产行为的,应按规定收取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在公路两侧20米处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伐木作业的,事先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未经批准的,不准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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