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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06 生效日期: 2004-11-06
发布部门: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铜政〔2004〕37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轮换办法》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报市政府确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四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规模,根据保管成本、财力状况和铜陵实际负责安排保管费、轮换费。
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由铜陵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足额安排。
第五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公开竞价采购,其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共同核定。
购入的粮食质量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食油卫生标准的国产二级以上的新菜籽油。
第二章储备粮的储存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七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规模及承储要求审定存储资格,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存储的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承储地方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第九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六)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地方储备贷款管理办法。
第三章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为确保地方储备粮质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储存质量情况和年限安排轮换。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轮换以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结果为依据,并将储存年限作为参考指标。根据我市储粮环境,地方储备粮储存年限的计算以收获(生产)为起始年份,按照粮食2—3年、食油2年一个轮换周期,并执行均衡轮换制度。
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轮换按照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和损耗弥补来源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但架空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三条承储地方储备粮的粮食企业,是地方储备粮轮换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对轮换的数量、品种、质量及财政包干补贴后的盈亏负责任。
第十四条轮换贷款资金管理。承储企业依据市场行情销售陈粮后,应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待收购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并与财政拨补包干的轮换差价费用共同收购新粮。
第十五条轮换差价、费用补贴管理。在粮食购销行情正常情况下,粮食新陈差价和轮换费用可以由财政、粮食等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补贴。
为避免承储企业承担风险,当陈粮抛售后,如粮价经市物价、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确认,上扬幅度达到或超过20%时,新粮采购采取竟买的方式进行操作,其超出补贴标准以上部分由财政承担,并补贴承储企业轮换费;如粮价出现大幅度下跌时,亦采取竞买的方式进行采购,并经以上部门核定,承储企业扣除轮换费后,形成的盈余上交市财政。轮换差价及费用按轮入新粮的月进度,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按标准拨补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轮换结束后,市相关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库存检查和轮换工作验收,并清算贷款和费用。
第十七条地方储备粮油正常发生的损耗,在一个轮换周期不超过3%范围,由市粮食、财政部门核批后,据实补到承储企业。超过3%范围,其超出部分由承储企业自负。
第四章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八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铜陵市粮食供给应急预案》的预警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一旦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指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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