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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桂财库[2001]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自愿代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需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采购机关,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采购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资金和财务状况良好; 
  (三)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前三年内,没有受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的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记录; 
  (四)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职称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和产品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八)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还必须具备招标代理资格。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需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制《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业人员技术资格证书; 
  (三)机构设置情况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资金和财务状况报告,包括注册资金规模、三年前财务报表、三年前纳税记录,以及目前经营状况;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还应提供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二)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供应商资格或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委托代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执行中介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自觉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五)适时更新供应商信息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对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进行年审。符合条件的,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两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不予年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中介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时,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并交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0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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