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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3 生效日期: 2003-12-03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三条在“液化石油气”后增加“天然气”。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四、第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作为第一、第二款。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十一、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作为第一款。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后增加“,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删去第(一)至(五)项;将第(六)至(十)项分别改为第(一)至(五)项,将第(二)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四十三、《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以及“经营单位”均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五章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经营企业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企业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五章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四)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五)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六)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七)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八)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九)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五条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企业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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