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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12 生效日期: 2004-01-12
发布部门: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报2004年1月5日市委常委(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社会中介组织的行为,加强信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或者为各类市场主体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中介组织的设立、执业、信用管理等,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按照规定履行前置审批手续和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六条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名称必须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中介组织的各种出资必须真实。凡用货币进行出资的,应当出具验资报告。用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价值评估。中介组织开办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第八条中介组织开办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开办中介组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的工作。中介组织不得违规聘用兼职人员从事业务工作。
第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开办营利性的中介组织。已开办的应做到管办分离,并逐步与国家机关分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职从事有偿中介服务工作。
第三章中介组织的自律
第十一条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诚实守信,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并依法纳税。不得无证经营和违法经营。
第十二条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准则和工作规范,自觉服从行政和行业自律管理,在业务活动中坚持合法、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十三条中介组织不得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中介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必须将收费标准进行公开,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并严格服从国家的价格管理,不得抬高收费标准,不得帐外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中介组织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使用抵毁竞争对手的手段拓展业务。
第四章中介组织的管理
第十六条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中介组织的工商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其是否具备登记条件,包括审查其前置审批手续的办理情况。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于无照经营的中介组织,市工商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的规定对其查处,并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对于自己负责前置审批的中介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对于职能有交叉重叠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信息批露机制,促进中介组织的信用建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办中介组织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或者为任何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于抬高收费标准、帐外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后,不免除非法、违法中介组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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