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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03 生效日期: 2003-11-03
发布部门: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已经二oo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维护农村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优待条件的农村优抚对象,均依法享受优待。
  农村优抚对象是指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
  第四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进西藏的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在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基础上再增加50%。
(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之后,优待金额不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2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 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机构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机构审核后,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乡(镇)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九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优待金由优抚对象持优待金领取证、身份证、入伍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于每年度末到所在乡(镇)领取。
  第十二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四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当优先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为其报批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确有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对达不到优抚标准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补足,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曝光或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优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优抚款的,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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