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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6 生效日期: 2004-03-26
发布部门: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1号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在校学生及教师在学校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
  第四条 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教育、安监、公安、建设、房产、财政、卫生、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及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学校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处理预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管理,保障师生安全。(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四)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校舍,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检测、鉴定。(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七)指导学校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警力,在重要路段对学生上学、放学实行特别护送,对不按规定避让中小学生的机动车辆要依法处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 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有关单位在学校建设项目活动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依法进行施工;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确保工程质量。(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 房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和疾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学校完善落实食堂卫生制度,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二)指导学校搞好卫生室建设,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校医的培训工作;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三)组织医疗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四)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学校用电安全管理,严格规范学校用电,指导学校对危旧老化的用电设备和线路及时更新改造,确保学校用电安全。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要按照消防管理的要求,监督建设单位和学校配备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指导学校做好对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工商、文化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特别是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取缔学校周边200米区域内的电子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网吧,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反弹,为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学校门前的各类饮食摊点和不法商贩予以取缔,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校长是本校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师生的生命安全、学校的财产安全负总责。(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三)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渗透到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日常生活和各项活动中去,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四)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d级危房应立即拆除或封存。(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出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宿舍、通道、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均不得随意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的,按以下程序申请: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人之内的,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淮;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至200人之内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部门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技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认真制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门卫管理,严格外来人员出入校登记制度,严禁社会闲杂人员进入校内;对学校重点部位要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节假日、敏感时期,学校领导要轮流值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按隶属关系,认真执行重大伤亡事故请示报告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要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急需救治的伤亡事故应首先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事发学校必须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教育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含重度中毒)1-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属乡镇、办事处管理的中小学,由乡镇、办事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并在12小时内报告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县区教育部门直属的事发学校,要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于24小时内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市、县、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四)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市、县教育部门组织调查;(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安排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教育等部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结,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及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学校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事故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批复。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批复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学校应当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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