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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03 生效日期: 2004-03-03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长政办发〔2004〕19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管理局《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市规划管理局二○○四年二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对城市规划、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保障作用,加强城市测绘管理,规范城市测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测绘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测绘工作。
第二章基础测绘管理
第四条为满足城市规划、建设的需求,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应使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又相对独立的长沙独立坐标系统;使用1956年国家黄海高程基准。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本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ⅲ等(含ⅲ等)以下平面控制网、ⅲ等(含ⅲ等)以下高程控制网,ⅱ等(含ⅱ等)以下长沙市独立坐标系统;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大于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市航空遥感测绘活动;
(五)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超前组织测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并做到系列配套、定期更新或动态更新。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或1:1000、1:2000测制,近期建设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制定,更新周期一般为四年。
第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方可用于建立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公布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测绘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在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工作必须由具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且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测绘合同。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按原办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它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四)不得采用违法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承揽测绘项目;
(五)不得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六)测绘单位承揽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测绘收费标准》,不得压价竞争、私下交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
第四章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测绘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接受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拒绝检验的,其测绘产品按质量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本市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汇交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许可,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复制、计算机数字化、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或信息系统,积累、整合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以外的测绘行为,按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市)城镇测绘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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