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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09 生效日期: 2000-05-09
发布部门: 徐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徐政发[200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五月九日 
 
 
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规定>>( 苏政发[1999]46号),结合徐州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市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村)、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城镇个体工商户; 
  4.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 
  3.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6.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的外资应交纳部分。 
  第三条 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2.现役军人; 
  3.执行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征收单位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其中中央和省属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县、区)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 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第七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的1‰征收。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1 元征收。 
  第十一条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无。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事业单位在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1.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乡(镇)村办企业及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 
  2.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 
  3.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征收; 
  4.中央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由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省属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财政厅征收; 
  5.职工个人部分(含外地驻徐单位),不分单位隶属关系,一律就地交纳。其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由税务部门征收,其余单位一律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就地征收和分级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即凡有交纳防洪保安资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由省市直接组织征收的外,其他单位均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征收机关组织征收。 
  第十五条 对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实行按月征收。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也可由缴纳单位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规走的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全年一次交清的办法,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代扣代缴,并于每年六月底前统一交征收机关。 
  第十七条 计算各单位和个人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一律以统计部门和征收机关核实的数额为征收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在征收防洪保安资金时,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专项收费凭证。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防洪保安资金是农业发展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增设“防洪保安资金”科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配套使用。中央单位和省属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级使用;市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级使用;县(市)和贾汪区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以1994年度市财政下达的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任务数为基数,按30%定额交市,用于全市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由本级使用;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四区的区属单位及其职工由所属区征收机关组织征收并全额交市,其防洪保安工程由市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和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配套;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任务的县(市),主要用于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定期(按旬)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进度和安排使用情况,年度终了要报送全年收支决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当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和及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实收防洪保安资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其中50%返还有关征收机关。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须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市政府《印发(徐州市征收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徐政发[1992]19号)、市政府《关于集中使用防洪保安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徐政发[1995]2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徐政办发[1994]92号)及市财政局、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徐州分行《关于印发(徐州市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徐财农[92]第4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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