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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25 生效日期: 2003-07-25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广东省和在广东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在广东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在广东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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