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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29 生效日期: 1997-04-29
发布部门: 卫生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卫政发[1997]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海南省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适应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现就公费医疗使用大型设备检查、治疗可报销项目及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分批颁布执行。 
  三、公费医疗对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报销范围。 
  (一)第一批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含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i.e.X-Knife,γ-Knife)〕 
  〔指: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四、根据国家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原则,医疗费用应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分担,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各项检查、治疗费用中公费医疗报销的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 
  五、今后国家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陆续颁布或调整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诊疗规范及费用报销参考标准。凡新开展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未经卫生部、财政部批准,均不属于公费医疗可报销项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和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具体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审批、检查制度。 
  本通知未涉及的临床上已开展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和审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必要的暂行管理办法,今后随着国家分批颁布的项目内容及有关管理规定适时调整。 
  七、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3号令)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以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八、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从事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可报销项目,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包括医疗(社会)保险(障)局,下同]认定。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中央驻地方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所在地的公费医疗有关管理规定,并自觉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要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的技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 
  十、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工作。 
  十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卫生部、财政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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