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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3 生效日期: 2004-06-03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第一款中的“审批”。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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