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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0 生效日期: 2007-10-10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城市规划征地中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城市规划区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称为"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或就业后,直接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三条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基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业务;市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城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完善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培训就业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城区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可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城区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请。
  第八条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条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按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二条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缴费年限不累计,个人帐户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积累金。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积累金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十六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全部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国家、自治区或我市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后,从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花名册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当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审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后,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的费用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原则按个人占40%、集体占30%、市财政占30%的比例,共同负担。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负担的30%部分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组织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征地经依法批准后,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之日(月)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
  附件:
  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
  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
  男性年龄
  (周岁)女性年龄
  (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年)
  往前补缴年限
  往后缴纳年限
  4540114
  4641213
  4742312
  4843411
  4944510
  504569
  514678
  524787
  534896
  5449105
  5550114
  5651123
  5752132
  5853141
  595415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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