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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等11部门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9 生效日期: 2002-09-09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2]56号
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农委、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体改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九日 
 
 
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 
 
  为推进我市农业产业化,进一步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发展、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扶持重点龙头企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已进入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新阶段,蓬勃兴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重大创新,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新阶段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近年来,我市蓬勃兴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已成为农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带动力量,是提高农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渠道,有着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发展农业产业化的关键,它的兴衰不仅与农民的利益、农业的发展息息相关,而且也关系到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业、扶持农民。目前,我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仍存在规模小、档次低、科技含量不高、带动能力弱等问题,筛选并确定一部分龙头企业作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使其尽快做优、做大、做强,是提高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整体水平的关键。 
  二、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原则 
  (一)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企业和农民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为支柱、筹集运用社会资金和吸引利用外来资金为重要来源的多元化、多层次、开放式的农业产业化筹资渠道,建立以企业为主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投入机制。 
  (二)提倡将各项农业资金和涉农扶持政策向重点龙头企业倾斜,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地搞一批大中型农业产业化项目。 
  (三)按照突出扶强、扶优、扶大的原则,突出扶持带动能力强的龙头企业,突出扶持出口创汇型企业,突出扶持名牌产品。 
  三、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条件 
  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进行加工或流通,并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的企业。其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规模较大。加工、流通和贸工农一体化企业的总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 
  (二)主业明显。在企业经营的产品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50%以上。 
  (三)经济效益好。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7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无不良贷款。 
  (四)带动能力强。通过建立比较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要达到500户以上,其中本市农户要在300户以上(从事特种种植、养殖业的可适当放宽),被带动的农户收益有明显增长。 
  (五)管理规范。经营机制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 
  (六)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属高附加值产品、无公害产品或绿色食品,能有力促进形成相关产业,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较大的特色产业。 
  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龙头企业,无论其为何种所有制形式,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四、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 
  从2002年起到2010年,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主要采取以下扶持政策: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各级财政通过调整支农的投资结构,重点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市财政每年在支农预算中集中资金重点安排,主要用于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或提升产品档次的改扩建项目和基地建设的银行贷款贴息补助。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农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要把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作为信贷支持的重点,积极予以贷款支持,贷款期限力求合理,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重点龙头企业用于基地建设、技术改造、农产品收购、开发和推广无公害食品及绿色食品等项目的贷款需求,要及时进行论证,符合贷款条件的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对实力强、资信好、效益高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或出口创汇项目可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 
  (三)提供有关税收优惠。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经营所得和有关中介服务组织等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所得,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有关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技术开发创新的相关费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生产、销售的种子、种苗、饲料,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从事农产品种植业和养殖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其自产自销的农产品,按现行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 
  (四)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的农产品加工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立项,纳入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符合条件的给予贷款贴息。 
  (五)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市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技术、人才和投入等方面加大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扶持,提高重点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水平。鼓励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建立自己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与“两院一校”(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和中国农业大学)或其他大专院校建立科技合作关系的,包括新产品开发,新品种、新技术和高级人才引进,提高管理水平等,优先在科技合作经费或引导资金中予以支持;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符合攻关方向的,市科委在立项和经费中予以支持;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产业化项目,符合天津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条件的,市计委予以立项,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有关政策;对重点龙头企业带动农户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所需的经费,用市农业技术推广经费予以补助。 
  (六)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发挥比较优势,开拓境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企业申请,核准登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给予开拓海外市场资金支持;对出口创汇达到一定数额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农副产品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超过一定数额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将优先给予其他外贸政策支持。 
  (七)拓宽筹资渠道。对申请上市或发行债券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加大扶持力度,为其创造条件,积极争取上市或发行债券;对已上市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要通过配股、增发新股、投资入股、控股、兼并收购中小企业等方式予以支持,扩张资本,壮大规模。支持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与外商开展合资、合作。积极探索建立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农户、财政和金融部门等共同参与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专项资金。 
  (八)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对获得国家称号的重点龙头企业,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优先给予地方资金配套和扶持;积极支持龙头企业申报无公害、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农业名牌产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证并授予标牌、标志;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兴建的养殖小区、种植园区,达到标准的要优先考虑给予政策扶持。 
  (九)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其所带农户,占用一般耕地建造温室大棚和临时性畜牧场、饲养场及塘底未经固化的简易水产养殖场,发展高效农业,视同农业结构调整用地。 
  五、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审定与管理 
  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资格审定,要通过企业自愿申报,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隶属局、院初审推荐后,由市农委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量化考核,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对已获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合格者继续享有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对不合格的企业将取消其称号。 
  六、加强组织领导 
  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工作经费。根据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需要,定期研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培育、发展和评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发现先进典型,注重总结成功经验,不断充实和完善扶持、引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已经制定的用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具体措施,要切实抓好落实,形成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合力,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区县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天津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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