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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9 生效日期: 2003-10-29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滇池水体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昆明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后,才能正式营业。
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九条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滇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第十条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外排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产生的废油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在禁煤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在滇池、阳宗海流域严禁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年检。因经营范围、规模发生变更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变化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现有的餐饮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停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主城规划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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