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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05 生效日期: 1994-09-05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5日公布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本省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省来本省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
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劳动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市(地区)、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六条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的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的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公民暂(寄)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五条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怀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凭《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可以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现居住地在本省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省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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