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5 生效日期: 2003-03-25
发布部门: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22号令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陕西省《城建监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市政设施等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建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延安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市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设计资质证书而进行施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未按规定而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临街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墙或拆迁施工场地不设置尘土遮栏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违反占地比例规定而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广场、排水、排污、防洪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悬挂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六)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
(七)影响、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等公用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违反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等行为;
(八)未按规定缴纳开挖、占用费、绿化补偿费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未按规定比例纳入基本建设的。
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建监察机构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对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交通、通讯、取证等必要设备,并提供办案经费。
城建监察人员执勤岗位津贴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的配备应与所担负的监察职能及任务相适应。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正式职工;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定城建管理经验;
(四)经过法律法规和城建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严格依法执行公务;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按标准着装,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不出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没收、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
对没收的物品要妥善保管,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拆和举报并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侮辱、殴打城建监察工作人员的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发布的《延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监察令
主送: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中省驻延各单位。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延安军分区,市委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3月25日印发
共印200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