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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22 生效日期: 2007-05-22
发布部门: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07〕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施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实行无偿使用媒体资源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号。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九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县区气象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交通、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台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制作与统一发布工作。
  县区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台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预警信号的通信传输、具体刊播办法,由市、县区气象部门会同相应媒体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二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管理渠道,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县区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突发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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