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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2 生效日期: 1998-07-22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6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呼和浩特市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以地租形式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条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合同规定用途或租赁(租赁用途与原用途不符)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或租赁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四条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范围:
(一)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和住宅建设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社会福利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管、自用的公用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和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的用于住宅的公有房屋建设用地;
(五)道路红线内的临时建筑用地;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收缴的;
第五条地租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地租征收标准根据情况可以适时调整。
第七条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每年征收一次。
第八条实行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制度。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届满,出租人应于届满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租赁注销登记,如续期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条逾期不办理的租赁登记手续,不缴纳地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罚暂行规定》(呼政发94号)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不缴纳地租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该用地单位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承租人隐瞒土地使用权租赁事实,掩盖出租人收益情况,不配合而影响地租征收的,该地租由承租人交纳。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阻挠、防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钱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地租属政府收益,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和郊区,其他各旗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地租的征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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