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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20 生效日期: 2007-12-2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源管理
第七条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十五条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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