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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30 生效日期: 1995-10-3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市场。其范围包括: 
  (一)消费品市场; 
  (二)生产资料市场; 
  (三)生产要素市场; 
  (四)特种商品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遵循“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多家兴办、工商管理”的原则,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设置。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市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二)县(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分局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具备条件的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单独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凡开办国家明令控制商品的专业市场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六)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联办协议书或会议纪要。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人员及有关器械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公章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分局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或派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县(市)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效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和公告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市场年检报告书,报告市场建设、投资和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以及收缴税费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逾期未进行市场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补办或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开办市场单位,连续两年未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市场登记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业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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