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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汽油柴油税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95年6月2日                                             
第1条法律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向汽油柴油课税,协调与向预算上缴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汽油、柴油税的法律法规
汽油、柴油税(以下称“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本法以及与其配套出台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3条纳税人
在蒙古国境内从事汽油、柴油进口活动的各种资产类型的企业、单位、机关以及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的人(以下称“公民”)均为纳税人。
第4条课税汽油、柴油
对以下汽油、柴油课税:
1)各种汽油;
2)各种柴油。
第5条计税标准
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的进口汽油、柴油的具体数量确定计税标准单位。
第6条税额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的计税标准吨,每吨按下列额度课税:
     课税的汽油柴油每吨课税额(图格里克)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下的汽油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上的汽油
     (经化验测定)20350
     25700
     冬、夏柴油2140第7条课税
海关对每次运入蒙古国境内的汽油、柴油都将按本法第6条规定的税额标准课税。
第8条纳税与报告
1.企业单位、机关、公民在所进口的汽油、柴油运抵蒙古国境内之日起30个常规日之内向海关缴纳该汽油、柴油税。
2.企业单位、机关和公民应将进口汽油、柴油的季度报表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年度报表在次年的2月10日之前报送海关。
3.海关要在企业、机关和公民缴纳的汽油、柴油税税金到帐后3个常规日之内将其上交国家中央预算。
从该税收入中留作道路基金的比例由政府确定。
第9条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6月6日起施行。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     纳·巴嘎班迪 
相关法规: 柴油 汽油 税法 蒙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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