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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所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06 生效日期: 1994-01-06
发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工商所是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工商所人员编制应严格控制。分配、调入、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地)工商局审核批准,且先培训后上岗。 

    第三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由县(市、区)工商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工商局备案。 

    第四条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领导日常行政工作。副所长是所长的助手,协助所长工作。 

    第五条   工商所实行所长领导下的所务会制度。所务会应当定期召开,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监督所长依法办事。 
  所务会为三至五人,由所长提名,县(市、区)工商局批准。 

    第六条   县(市、区)工商局应定期考核工商所长,对不称职者应及时撤换。 

    第七条   工商所应当健全岗位责任制,县(市、区)工商局应对工商所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 

    第八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商所负责办理辖区内由县(市、区)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的审查手续,并对县(市、区)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规章制度,划行归市,分类经营;传递市场信息,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二)建立和管理好档案资料,及时向县(市、区)工商局报送市场统计报表; 
  (三)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不正当竞争等不法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做好经济合同的资信、咨询工作,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协助仲裁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   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配合有关部门取缔辖区内的马路市场。 

    第十六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县(市、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500元以下非法所得或价值500元以下物品; 
  (四)扣缴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所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暂扣当事人有关物品。 
  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开具清单,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被扣物品所有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无法找到所有人时,经所长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属违禁品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县(市、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工商所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有暂扣物品的,工商所可以将扣留的物品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工商所的各项收费及罚没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严格按程序办事。 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文明执勤、接受监督;不准滥用职权、渎职越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应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县(市、区)工商局应给予奖励。违犯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设立的其他所、队、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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