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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12-25 生效日期: 1993-12-25
发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纪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应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居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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