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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5-21 生效日期: 1991-09-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没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准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存根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票据管理站,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罚款; 
  (五)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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