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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7-01 生效日期: 1989-08-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根据《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
  (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第三条   根据《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公用事业: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业,园林绿化业,殡葬事业及其他公用事业;
  (二)体育事业:各类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器材出租企业等;
  (三)文化艺术事业:
  1.电影事业: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
  2.艺术事业:剧团、影剧院、音乐表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
  3.出版事业: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
  4.文物事业:考古单位、博物馆等;
  5.图书馆事业:公共图书馆(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图书馆);
  6.群众文化事业:音乐茶座、舞会、文化馆(宫)、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游乐场等;
  (四)广播电视事业: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转播台(站)等;
  (五)科学研究事业: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的研究机构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等;
  (六)其他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根据《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等);
  (五)经国家计委认定的大型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沪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沪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的;
  (七)市劳教、农场系统设立在江苏安徽两省的农场、企业;
  (八)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批准设立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规定第 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所有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由负责登记的机关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颁发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保管。


    第七条   乡镇、街道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取得担保。


    第八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不包括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从事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凡从事批发业务的,均须具有必要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验资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
  凡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向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下的,可由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本市验资业务由各专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办理,企业可以自由选择上述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条   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具有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并提交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拥有超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以上资金的,其超出部分的资金可以作为担保资金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担保资金可不再验资,但必须经过担保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核和注册,认可为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
  担保企业对被担保企业负有连带责任,被担保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本市跨区、县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核实经营场所后,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凡工业企业、称集团或公司(中心)的企业以及直接冠“上海”未冠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由区、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初审,报市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要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八人;零售小商店的固定从业人员最低不得少于四人。


    第十五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以一业为主,可以适当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其他行业。
  在企业注册资金、规模、技术等方面相适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
  企业在申请登记提出经营范围时,应附有在该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或经营单位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开立银行帐户后,应在三十天内将银行帐号书面报告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拒不报告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拒绝监督检查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条例》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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