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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建设使用郊区土地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0-10-19 生效日期: 1950-10-19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府秘一字第5530号令
 
  第一条 凡公营工厂、企业、机关、学校、部队及私营工厂、企业,为进行工业或市政建设,需用郊区国有或私有土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暂依本办法划拨洽购或征购之。 .
  第二条 因市政建设或工业经营需用京郊工地者应备文叙明工业种类,建设计划,用地面积,与位置连同附图送经本府审核决定。 
  第三条 已经本府核准使用之土地,如系国有,即由需用者会同本市郊区工作委员会办理划拨手续,并洽商处理有关问题,如系私有,由需用者与所有主协议以公平合理之价格洽购,协议不成时,得由地政局评价征购之。 
  第四条 郊区国有土地经本府核准拨归市政建设或工业使用时,即由郊区工作委员会通知该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之农民或机关、部队、学校,限期办理移转手续,并应于上项手续完竣后,呈报本府备案。 
  需用土地者无论公私应于建设计划中预定之时期内开始建设施工,除有特殊原因经呈准展缓外,不得无故迟延,否则政府得收回原划拨之土地。 
  第五条 对于原使用土地之机关、学校、部队,其土地全部或一部被划拨后,不再予补拨。 
  第六条 原使用国有土地之农民,其土地被拨用后,应由需用土地者会同当地区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妥善处理之: 
  (一)需用土地者于拨用后所设工厂或经营其他企业,对于失去土地使用权利而有劳动力的农民及其家属等,应尽先录用入厂作工或担任其他工作。 
  (二)农民使用之土地被拨用时,在可能条件下,应由主管机关另拨相当土地以资耕种。 
  (三)因有特殊情况或其他困难,不能按照前列(一)(二)两款处理时,应由该管区政府将实际情形报由本府审核,着由土地需用者给以适当转业金。 
  (四)农民使用之土地仅部分被拨用,其生活并不受影响、或影响较小者,不得援用本条规定处理,但按客观情形可能发生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凡公营工厂企业、机关、学校、部队等其使用之土地,系自行出资洽购之郊区私有土地,应归国有,须依照原洽购目的使用,并不得擅自出租或倒出转让。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之单位,应向主管机关订立承租契约,其租用规则另定之。 
  第九条 经政府拨用之国有土地内存有地上物者,其使用土地的单位,无论公私,均应按照下列规定会同郊区工作委员会及该管区政府与原使用土地人协商处理之。 
  (一)需用土地上有原使用人修建之房屋,用地者应以移转当时公平价格购买,或补偿迁移费。 
  (二)需用土地上有原使用人所植树木,应由用地者出价购买,其树木如无碍市政建设者不得任意砍伐。 
  (三)需用土地上有原使用人出资开凿之水井,应由用地者补偿。 
  (四)需用土地上有私人坟墓,应事先通知坟主设法迁移并由用地者给付相当迁移费用,如坟主无法另觅墓地,得呈经本市民政局许可迁葬人民公墓。但无主之坟墓得由用地者报经该管区政府许可径行迁移。 
  (五)需用土地如存有尚未收获之农作物,应俟收获后再行使用,但应建设需要急不得待时应由用地者作价补偿。 
  (六)前列各款以外之地上物(或其他工程物)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关于本条所列地上物购买价格及补偿费额问题,如需用土地者与原使用人间发生争议时,由郊区工作委员会及当地区政府会同其他主管机关并邀请双方当事人公平评议决定之。 
  第十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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