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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郊区土地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4-03-05 生效日期: 1954-03-0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54]府秘张字第105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郊区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在未确定征用前,用地单位为勘查土地是否适用,须经本府建筑事务管理局核准后,通过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及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钻探或测量。因测探工作使当地人民蒙受损失时,应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 凡属地方性建设事业,需用土地在五千亩以下,或迁移居民在三百户以下者及移交本府批准的国防建设工程用地,经勘定使用,由用地单位提出征用土地计划书按业务系统报经上级机关核定后,再备文叙明用途并附征用土地计划书(属境位置“附图标明”、数量、户数、人口数、附着物、农作物及土地被征用者的补偿安置计划)和建筑总平面图,送本府审查批准。 
  凡不属本府批准范围而征用本市土地建设时,依照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甲、乙两款之规定,经批准权限机关批准后,亦须由用地单位备文叙明用途并附征用土地计划书和建筑总平面图,送本府审查公布征用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四条 用地单位必须在施工前三个月办竣批准征用土地手继。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到本府房地产管理局洽办用地手续,并自接到该局通知一个月内派出得力干部组成工作组,在该局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及中共区委统一领导下,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事项,不得径与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接洽。 
  用地单位如不按照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者,原批准征用的土地不予保留;自用地事项办结之日起一年内不按原计划使用或施工者,本府得将土地收回,另行处理,其有特殊原因,经原批准征用机关同意并通知本府展缓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会同用地单位邀集有经验的群众代表,原土地所有人或其代表共同评议之。一般土地依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特殊土地得酌情变通处理之。 
  征用公有土地及国有土地时,对耕种该土地的农民,按其生活情况,经评议后,由用地单位发给补助费。 
被征用土地原为荒地或旱田,经原租户或原使用人开垦或投资变为良田和水田者,其增值部分,经评议后,由用地单位对原租户或原使用人酌情补助。 
  第六条 土地大部被征用后相连接的剩余部分不便耕种时,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核准,由用地单位一并征用,并暂时使用,但其永久使用权由本府统一分配。 
  第七条 对土地全部或大部被征用的农民,应由用地单位根据所提出的安置计划负责安置。对确实安置不了的,如有劳动力而自行转业困难者,由用地单位列表并叙明理由,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审核,如有土地而农民还愿种地,可给以土地,如无土地,再转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转业;如无劳动力而生活困难者,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酌予救济。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1.房屋——由用地单位会同区、乡人民政府与房屋原所有人或由原所有人推出之代表签订房屋拆建协议书,根据原房间数、规格由用地单位负责拆建至指定的居民区(院墙、棚子、猪圈等,由用地单位发拆建费,由原所有人自建),房屋质量稍高于原拆房屋,并应保证一年内不塌不漏,所需建造、地基等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建成的房屋归原所有人所有,地基归国有,由房屋所有人使用,迁居地区的用水、厕所等,由用地单位根据具体条件适当解决。如原所有人保证建房,亦可由用地单位发给合理拆建费,惟必须取得区、乡人民政府之同意,并予监督。农民迁移时,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迁移补助费。 
  2.坟墓——须登报通告坟主迁移,限期为一个月,由用地单位发给迁坟补助费。逾期无人迁移者,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用地单位投无主坟迁葬至人民公墓。其在施工中发现的尸骨,亦应由用地单位迁葬人民公墓。对烈士的坟墓,更应妥善迁移。如系少数民族的坟墓,须经本府民政局同意,外侨坟墓须经本府外事处同意,始得处理。 
  起坟发现的无主殓物,应报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转交市库。 
  用地单位对临时用地中的坟墓,应负责妥善保护。如必须迁移时,应与坟主协商解决。 
  3.农作物——如即将收获,用地单位应尽可能俟收获后再使用,否则,应按该作物常年产量补偿;如为初培植者,按其发育程度及所投资金和劳动力适当补偿,但土地被征用后,用地单位因故不能施工时,应提前通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转知原耕种人继续培植,无偿收获,不得任其荒芜。 
  4.树木——除原所有人自愿移植或自用者外,成材树按木材价格,不成材树按木柴价格,小树按树秧价格,果木树按三年产量价格,由用地单位补偿,但双方均不得自行砍伐,如因自用或有碍建设必须砍伐时,须报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5.水井——按原井质量及新旧程度,由用地单位补偿。如部分土地被征用,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需另凿新井者,应酌情发给新井造价。 
  6.主要农具——土地被征用后,农民不再使用的水车、新式农具等,得由用地单位留购。 
  7.用地内如有公共性建筑(公厕、秽水池等)由用地单位径与主管部门联系并负责迁移。 
  以上农作物、树木、水井、主要农具等的补偿或留购,均须经过评议手续。 
  第九条 用地单位应将第五、六、七、八、各条规定事项处理完竣始得施工。 
  如遇临时抢险等紧急用地,报经本府同意后,按特殊情况处理之。 
  第十条 被征用的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补偿费,如原所有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因故不能领取时,由用地单位将补偿费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代为保管,补偿费保管期限为一年,逾期无人请领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即将代管之补偿费报缴市库。补偿费发完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将实际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四份,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备案盖印,一份由用地单位收执,一份存区人民政府,另两份由区人民政府分转房地产管理局,建筑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修建工程,须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之土地堆料或搭工棚者,经建筑事务管理局同意后由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协助与该项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协商临时借用或租用。临时道路用地,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亦按上述办法借用或租用之。 
  凡因修建工程而使附近未被征用之土地蒙受损失者,对该项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以应得之补偿。 
  用地单位在建筑竣工后一个月内,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公房登记。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应保护名胜古迹,非经本府核准,不得拆除或迁移。如发现古墓、古物,应报本府文化教育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已征用之土地,必须按核准计划使用,非经原批准征用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凡征用的土地,产权属于国有,由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应履行土地管理的一切规定,不准自行转让。已征用之土地,如因情况变化停止使用,应交由房地产管理局转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退还原耕种人使用或由本府另行处理。 
  第十四条 原所有人之土地房屋,如全数被征用,其所持土地房屋所有证在领取补偿费时,交与乡人民政府汇送区人民政府注销;未全部征用者,则经乡人民政府证明,由区人民政府在该所有证上注明并加盖区戳。 
  凡按本办法,经批准征用之土地,其产权转移时,一律免纳契税。 
  第十五条 私营经济企业和私营文教事业用地,经本府批准代为征用后,得援用本办法处理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报请华北行政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行。 
 
 
195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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