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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云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农业部分)》,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三日
云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农业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病、虫、杂草的危害和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省间、省内农业植物、热带作物检疫,不包括森林及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云南省植保植检站';地、州、市、县农牧局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植保植检站。各级植保植检站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职能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省内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建立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牧渔业厅批准,报农牧渔业部颁发“植物检疫员证”。植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院校、农场、良种苗木繁育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
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培训检疫技术人员。(二)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在当地机场、车站、仓库等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三)省植保植检站承办国外引种审批手续。对需要隔离试种的种子、苗木等,由引种单位在指定地区种植,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四)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五)开展检疫对象普查,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拟定疫区、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封锁、消灭措施,并组织实施。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六条 对植物检疫对象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病、虫、杂草,采取封锁、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七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调出的地区、州、市级及省授权的县级植保检站签证。邮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签证由当地植保植检站负责。(二)省内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及其产品,其检疫证书由调出县植保检站签发。(三)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有“植物检疫专用章”,由专职植物疫员签发。
第八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名单,除国家公布的外,省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补充名单,报省农牧渔业厅批准后执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二章 调运检疫
第九条检疫范围(一)国家、省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二)除森林植物外的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三)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条从省外调入一切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机构检疫检验合格,签证后方可调入。
第十一条 调出省外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等,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十天向本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则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调入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签证。
第十二条省内调运由当地检疫机构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我省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签证。
第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的一切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等,在必要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若发现问题,由调出、调入双方植保植检站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对一切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承运或收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自有运输工具或由个体、集体组织承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在起运前十天向当地植物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 在实施检疫过程中,货主须按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包括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恢复包装、贮存、消毒处理、消毁等)及出现的损失,由货主负责。
第三章产地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