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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
1.简称
2.释义
3.处长及其他人员之委任
4.公职人员之权力
5.公职人员不得透露投诉来源等
6.雇员不得因在根据本条例而提出之诉讼中作供而遭解雇等
6a.东主之一般义务
6b.雇员之一般义务
6c.“工作中”之含义
7.劳工处处长制订规例等之权力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附表
9.工场须呈报资料
9a.禁制通知书
10.罪项及罚则
11.就消除危险情况及危险行为发出命令之权力
11a.如有意外事件,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可进行研讯
11b.处长或副处长进行正式研讯之权力
11c.保留条文
12.持续触犯罪项
13.东主之责任
14.董事、合伙人等之责任
14a.公职人员之保护
15.程序
16.推定
17.关于罪项之检控
18.证明可行之限制的责任
19.民事责任
第一附表危险性行业
第二附表附表所列行业
第三附表指定结构物及工程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工厂暨工业经营及雇用妇女、青年及儿童在该处工作之条例。
全文[1955年9月29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身体受伤”包括健康受损;
“儿童”之意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所载定义相同;
“处长”指根据第3条所委任之劳工处处长,除有引用“劳工处处长”一词之处外,并指任何副处长、助理处长及被委任为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或工厂督察分区主任之人士。
“建筑工程”指——
(a)第三附表指定之任何建筑物或工程之兴建、竖立、安装、重建、修葺、保养(包括重新装修及外部清洁)、翻新、迁移、更改、改良、拆除或拆卸;
(b)(a)段所述任何工程之准备工程,包括建造地基及建基前之泥石挖掘工程;
(c)(a)段或(b)段所指任何工程所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料;
“集装箱”指一种用于运输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