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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A章:捕鲸业(规管)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96章第13条)
[1997年4月18日](199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48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当局”(authority)指发牌当局。
第3条附加于牌照的条件版本日期30/06/1997
(1)批准使用香港船舶或飞机捕获鲸的每一牌照,均须载有一项条件,规定如船舶的船员或飞机的机员的薪酬是参照其工作的成果计算的,则必须参照其捕获的鲸的大小、品种、鲸油量及价值计算,并在此方式下,将下述的鲸摒除于薪酬计算之外─
(a)其长度短于根据本条例所指明者或短于在根据条例第13条订立的规例中所指明者;或
(b)本条例所禁止捕获者。
(2)批准使用船舶或工厂加工处理鲸的每一牌照,均须载有一项条件,规定如在该牌照所关乎的船舶上或工厂内从事加工处理鲸的人的薪酬是参照其工作成果计算的,则必须参照其加工处理的鲸的大小、品种、鲸油量及价值计算。
(3)为批准使用船舶或工厂加工处理鲸而发出的每一牌照,均须载有下述条件─
(a)由当局决定的人须按由当局决定的方式备存列明下述事项的纪录─
(i)在该船舶或该工厂加工处理的每头鲸的捕获日期和地点、其品种及性别,以及当局所规定的量度及其他生物资料(包括关于其内脏所载的东西的资料);
(ii)关于在该船舶或该工厂加工处理的鲸的数目的详情,以及鲸肉、鲸肥及其他从鲸获得的衍生产品的等级和数量;
(b)就船舶或工厂而言,必须装设属当局认可的种类的机械装置,用以从鲸脂、鲸肉及鲸骨中提取鲸油,以及已采取步骤以确保该机械装置保持性能良好和有效率地操作;
(c)除了拟供人食用的鲸或其身体部分之外,必须以在沸水中煮或其他方式,从所有鲸脂和从鲸的头部及舌头,以及从其尾部向前直至肠下端向外的开口部分提取鲸油;及
(d)就工厂而言,必须就鲸的副产品的利用,作出充分的安排。
(4)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每一牌照,均须载有下述条件─
(a)根据牌照规定须备存的纪录,必须按照当局所决定的时间及方式送交当局;及
(b)规定牌照所关乎的船舶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或工厂的占用人,必须按照牌照所指明的时间及方式,向当局提交显示该船舶的每名船员或飞机的每名机员或该工厂雇用的每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薪酬及其计算方法的帐目。
(5)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牌照,除须载有第(1)至(4)款规定的条件外,可另载有当局觉得对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防止下述事项是必需的或有利的条件─
(a)鲸的任何过量猎杀和对鲸或鲸类产品的任何浪费;
(b)在某些特定区域内捕获鲸;或
(c)并非以特定的方法杀死鲸,而为防止在任何特定区域内捕获鲸或防止并非以特定的方法杀死鲸而附加于牌照的任何条件─
(i)可禁止在任何时间或在某些特定期间内于该区域捕获任何鲸或属某些特定种类的鲸;或
(ii)可全面禁止或在特定区域内禁止并非以该特定的方法杀死鲸。
(6)除非当局在施加任何涉及以一种机械装置取代另一种机械装置的条件之前至少12个月,已以其认为最佳的方式,将其施加该条件的意向通知有关的人,否则不得将该条件附加于牌照。
(7)当局可拒绝根据本条例就任何船舶、飞机或工厂批出牌照,直至当局在检查过该船舶、飞机或工厂后或凭当局所需的其他证据,信纳任何拟附加于牌照并影响该船舶、飞机或工厂的结构或设备的条件已获符合,才批出该牌照。
第4条有关申请牌照的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有关根据本条例申请牌照所需的费用为附表所列者。任何根据本条缴交的费用均不得退还。
附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条]
费用$
1.批准使用香港船舶捕获、拖曳或加工处理鲸的牌照22400
2.批准使用香港飞机捕获或拖曳鲸的牌照22400
3.批准在位于香港的工厂加工处理鲸的牌照2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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